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AMC)监管办法出炉。
7月1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办法》共四章、四十五条,包括总则、业务经营与风险管理、监督管理、附则等。
《办法》明确,地方AMC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从事金融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等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AMC应当以防范化解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为主要经营目标,其从事金融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名单。
根据《办法》,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本地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总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统一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不得下放。
在经营范围上,地方AMC可以经营或部分经营收购、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受托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担任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组成员;咨询顾问;对已持有的资产追加投资;市场化债转股;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开展的其他业务。
在业务经营与风险管理上,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入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已经控股一家的,不得同时持股其他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同时,禁止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不得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
《办法》要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近三年年均收购金融不良资产投资额占新增投资额的比重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地方AMC应当立足本地,在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原则上不得跨区域经营。地方AMC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要求,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公开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披露与转让资产相关的信息,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提高资产转让过程的透明度。对于收购的个人不良资产,地方AMC不得再次对外转让。
《办法》明确了地方AMC可以收购的资产,还划定了经营红线,明确地方AMC不得收购下列资产: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
(二)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
(三)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
(四)批量个人不良资产转让政策禁止对外转让的个人贷款;
(五)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
与此同时,地方AMC也不得从事与转让方及其关联方约定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或者要求不良资产转让方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不得帮助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美化报表,为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不得收购虚构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或者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项目提供融资;不得违反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相关政策,为融资平台提供融资通道,以任何形式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违规输送利益,或者协助任何单位或个人逃废债务。
《办法》指出,地方AMC可以择优采取债权追偿、债权重组(包括以物抵债、修改债务条款、资产置换等)、债权转股权、租赁、核销、对外转让、委托处置、反委托、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处置资产,还应当制定债权追偿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规范追偿的程序和方式。
地方AMC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追偿时,不得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他人身体、名誉、财产;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采取误导、欺骗等非法手段追偿;非法占有被追偿人的财产;违反有关规定公开被追偿人身份、住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信息;向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有偿还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追偿等。
《办法》强调,地方AMC应当遵循安全、合规的原则,谨慎选择融资渠道,控制杠杆率。地方AMC可以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向股东借款、发行债券等形式融入资金,不得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其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三倍。
在风险管理方面,《办法》明确集中度风险监管要求、流动性风险监管要求、关联交易监管要求,以及规范外部融资。具体而言,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单一客户和同一集团客户的股权、债权等投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10%、15%;持有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优质流动资产应当不低于未来30天内的净资金流出;对全部关联方的债权余额不得超过自身上季末净资产的50%;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倍,防范风险外溢。
《办法》也设置了相关过渡期安排,地方AMC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过渡期自本办法印发实施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则上不超过三年。